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90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李真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民國96年4月8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年息(%)

9萬7176元

96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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