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5元,及其中50,000元自
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6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60,605元、25,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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