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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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文良
      李 周雪娥
       李隨興
相 對 人  李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依
前開判決聲請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補償金。聲請人乃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事宜。詎料,該信函送達至相
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致聲請人上開
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乃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雖
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4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回覆內
容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通知文件,已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逾期未領取,亦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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