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3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告 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及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95年6月尚積欠友邦公司,迄93年9月尚積欠原告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茲因友邦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年息(%)
2萬4351元
遠東
96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6萬8554元友邦公司
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