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原 告 續南彥
訴訟代理人 吳佳 原律師
被 告 蘇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
日之本票壹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
6年3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2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然兩造互不
相識,亦無借款等資金往來,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
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而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
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848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
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