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58號

原告 羅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羅碧惠

被告 朱建融

林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108年度訴字第500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39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建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建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建融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朱建融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昇 」(Facebook帳號「習大大」,微信暱稱「 飛高高 」)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朱建融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每筆並可獲得詐欺所得贓款3%至6%不等之利潤,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付於集團上手(俗稱「收水」)即被告林家漢。被告朱建融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贓款,猶與被告林家漢及「阿昇」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於107年9月6日詐騙伊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由被告朱建融於同年月7日12時22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景美捷運站內,提領2萬元後,被告朱建融先扣除應得之利潤再依指示面交予被告林家漢。伊因而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被告朱建融對於本案不爭執。

 ㈡被告林家漢抗辯原告損失之25萬元不是他拿的,並於刑事案件中就原告之部分無罪,雖已上訴但尚未開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108年度訴字第500號(下稱上開刑案)刑事判決所確認,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先堪認定。又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中,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25萬元等事實,業據上開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第13號部分認定明確,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遭詐騙之款項合計25萬元乙情,堪以認定。然就被告2人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朱建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查被告朱建融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總計25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由被告朱建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刑事案件審理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朱建融本可預見其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朱建融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25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建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朱建融賠償25萬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林家漢部分:

  被告朱建融於上開刑案之警詢、偵查中固指認其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交予被告林家漢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08號卷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27242號卷第311頁、第380頁、108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40頁),然被告朱建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伊領款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跟伊約某個地方,跟伊說某個人到了、穿什麼衣服、什麼特徵,叫伊將錢交給該人,本案伊沒有說都交給林家漢,伊也有交給其他人,只是林家漢比較常,每天約交錢地點都不固定,伊不記得當天交給誰,警察查獲伊身上搜得那幾張提款卡案件,伊可以確定交給林家漢,其他的伊不確定,跟伊收款的人約有2、3人,只有林家漢被查獲,伊於偵查中所稱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給林家漢,係指當下被抓的那一條,伊不能確認於107年8、9月間提領的錢是否均交給林家漢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8頁),是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是否係由被告朱建融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家漢已屬有疑,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林家漢部分舉證證明被告林家漢與被告朱建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林家漢亦有參與原告本件遭詐騙之部分,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應駁回。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建融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建融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參見上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建融給付25萬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原告

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下午2時5分,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姪子 羅漢銘 ,因投資法拍屋缺錢,要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其中於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13分,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07同年9月7日中午12時22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捷運站內,持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2萬元。

1.原告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匯款回條

 (107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第31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7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第13頁)。

4.監視器翻拍相片(107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5.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交易明細表(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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