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7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雷 昱穎

被告 林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8元,及其中新臺幣32,805元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38元,及其中32,805元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出賣人購買重型機車1輛,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共同訂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約定被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分30期,每月(期)應繳1,215元,分期總額36,450元,且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16%逐日計算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僅繳付3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805元、已到期遲延利息333元、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身份證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5至6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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