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5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黃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66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松麟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登報合法公告通知被告,並屢次通知,置之不理,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62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本金及利息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3.042%、12%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違約金1元較為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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