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31號
原告 張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
被告 張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妹 張慧君 邀請被告、訴外人 許麗香 、 許麗卿 、 連志宏 、 顏孟庭 、 黃丞毅 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中午至原告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參與烤肉活動,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住處外,訴外人黃丞毅認為被告對其女友顏孟庭之言行失當,與被告發生衝突,進而彼此互毆成傷,原告在住處內聽聞衝突,步出屋外制止,並對被告在住處鬧事一情,表示不滿。被告明知其與黃丞毅發生衝突時,原告根本不在住處外,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原告事前有教唆黃丞毅對被告為傷害或殺人之情事,更談不上包庇或縱容黃丞毅犯罪,卻因不滿遭到黃丞毅毆打而遷怒原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同年月18、20、25日警詢及109年9月15日偵訊時,對原告提出教唆傷害、殺人刑事告訴,不實誣指黃丞毅所為係出於原告、顏孟庭之教唆;復於不詳時間,相繼上網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的臉書粉絲專頁、彰化縣警察局的臉書粉絲專頁、彰化縣長 王惠美 的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不實指控張建興身為警務人員,卻有包庇、縱容朋友殺人、傷害等情事,欲使原告遭受行政懲處,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19、10922號案件(下稱前案)調查後,僅就被告與黃丞毅互毆之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惟該2人皆已撤回告訴,業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至於被告指訴原告、顏孟庭教唆傷害及殺人罪嫌部分,則以僅有「告訴人陳稱有合理懷疑而提告」,卻查無具體事證可佐,認原告、顏孟庭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故意虛構事實,指稱原告有為上開教唆傷害、殺人犯行,已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誣告罪之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證被告以故意虛構之事實,使司法機關對原告為犯罪之訴追,致使伊之名譽受有損害,更使原告受有身心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是認為原告所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誣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身份地位、工作資歷、經濟狀況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本件被告係因與訴外人黃丞毅發生肢體衝突,不滿發生衝突後原告之處理方式,竟於前開警詢、偵訊時,誣指原告有上開教唆傷害、殺人行為,並上網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的臉書粉絲專頁、彰化縣警察局的臉書粉絲專頁、彰化縣長王惠美的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為不實指控,浪費國家司法、行政資源,且致原告遭受刑事訴追之訟累,並參以迄至原告遭被告誣告之殺人未遂案件於109年10月23日不起訴處分為止,歷時約3個月,對原告名譽、精神上造成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