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78號

原告 周家旺

被告 葉建煜 (原名 葉建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一九九巷口處,於正常車速行進間無故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㈡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經電話多次聯絡達成初步和解,金額為六萬元,詎被告竟拒接電話達數十通,原告無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取得被告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遂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當日被告並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系爭汽車修理費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無車子代步,造成原告個人很多不方便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共計七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系爭事故發生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旁邊有個日產的經銷商,原告就去做初步的修繕估價,嗣因原告的住處在中和,中和的日產經銷商保養廠(下稱中和保養廠)就有這個詳細的報價單,這兩個地方的業務員有聯繫,所以中和保養廠的業務員就把兩邊的價格寫在同一張,發生事故是初步的評估,修繕費用是以中和保養廠詳細評估為準,這些都是零件的錢,原告事後並沒有修繕,因為中和保養廠處理的人表示原告系爭汽車為舊車沒有修的價值,修理下去不划算故建議原告報廢再來提起訴訟,系爭事故後原告至法院、區公所、臺北市交通大隊很多地方,故本件原告請求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二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及被告所駕汽車之之車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一九九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二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四頁)及道路交通事故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毀損九千九百四十七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①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九十年八月出廠(參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680元÷6≒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9,680元-9,947元)×0.2×5=49,733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9,680元-49,733元=9,947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九千九百四十七元。

 ㈡原告主張無系爭汽車代步不便造成損失之部分:關於原告另主張前往法院、區公所、臺北市交通大隊等地,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此部分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前揭損失之主張難謂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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