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森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110年11月5日19時許」更正為「109年11月5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更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為本件施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7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7號被告陳森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9時許,在OOOOOOOOOOOOOOOOOOOOOO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5日19時許,在OOOOOOOOOOOOO前為警查遇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森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19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昕陽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