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漢濱
季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那漢濱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季為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那漢濱、季為中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那漢濱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那漢濱於106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那漢濱本案所為傷害罪,與上揭案件罪名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被告行為時,已相近4年,因此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那漢濱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債權債務糾紛即分別以安全帽、掃把等物攻擊告訴人 賴正文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胸挫傷、上背部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58號被告那漢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季為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那漢濱與季為中係朋友,那漢濱則與賴正文因借貸關係而有金錢糾紛,那漢濱遂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邀約季為中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號4樓之處所,向賴正文要求還款未果,詎那漢濱竟與季為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揭地點,由那漢濱持安全帽攻擊賴正文之頭部,季為中則持掃把等攻擊賴正文之身體等部位,致賴正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胸挫傷、上背部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嗣賴正文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賴正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漢濱、季為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正文之指訴、證人 吳永然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那漢濱、季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那漢濱、季為中就本件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劭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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