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偉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並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並獲被害人原諒,有被害人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雖被告所犯本罪非告訴乃論,不得撤回告訴,惟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50號被告鄭偉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4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5時37分即全國疫情警戒三級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84巷口,因未配戴口罩,為巡邏員警 張耿豪 勸導並盤查,鄭偉銘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張耿豪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員警張耿豪辱罵「幹」,足以貶損警察人格之言語,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偉銘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張耿豪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紙、擷錄畫面1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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