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製造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64號被告張育銓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欲騎乘機車前往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周思婷 ,惟缺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張庭祐 所有而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之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而提供與不知情之周思婷使用後,逕行攜回家中,嗣張庭祐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張庭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銓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庭祐之指訴。
(三)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旻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