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72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燕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總價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張燕婷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張燕婷於同年月26日5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為警盤查,警方得張燕婷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檢出海洛因成分)、刮勺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經警採集張燕婷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刮勺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108005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99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