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海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84號卷第11頁),兼衡上開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蘋果牌手機一具(價值新臺幣12,000元;IPHONE7128GB),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84號被告李海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OOOOOOOOOOOO前,見路邊座椅上有 吳芝瑜 遺失之I-PHONE7手機乙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侵占入己。嗣經吳芝瑜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芝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海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移送單位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涉嫌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在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手機之時,該手機已脫離其之實力支配範圍,顯係遺落之物,實與竊盜罪責之構成要件不合,尚無以該罪相繩之理,惟此一事實與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核與前揭事實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珮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