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鳳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鳳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鳳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表明不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被告何鳳嬌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鳳嬌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與西園路2段281巷口之YouBike微笑單車站,見 沈芷心 遺留在腳踏車籃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鳳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芷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手機IMEI碼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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