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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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XSMax256GB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金泉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至5時間瀏覽臉書網頁,見 潘彥霖 所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出售iPhone
XSMax256GB行動電話1支之訊息,明知自己並無付費購買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私訊功能向 潘宗霖 佯稱: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云云,又於同日傍晚6時26分許,傳送網路匯款交易成功截圖1張(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經偽造或變造)予潘宗霖,並向潘彥霖佯稱:已將價金2萬2,000元轉帳至潘彥霖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4211號,其餘號碼詳卷)云云,致潘彥霖陷入錯誤,誤以為李金泉已匯款,旋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捷運中正紀念堂站2號出口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李金泉,李金泉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彥霖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李金泉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
㈢攝得被告前往取行動電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㈣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末4碼4114號,其餘號碼詳卷)之用戶基本資料及109年3月份交易明細表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以首揭方
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騙得行動電話1支,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雖表達欲賠償告訴人之意,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之iPhoneXSMax256GB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予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變賣云云,然其於警詢時稱賣得價金1萬5,000元云云,於本院訊問則稱賣了1萬7,000元云云,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加以被告未提出任何出售之憑證,難信此部分被告所述為真,本件仍應逕予沒收、追徵上揭行動電話本身,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