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采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顏采婕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顏采婕於民國109年8月間,受僱於址設臺北巿文山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巿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9年8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上班時間,利用擔任櫃檯收銀員且其他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將該門市存放於櫃檯收銀機下方抽屜內,準備發放給消費者之振興三倍券2份【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嗣上開門市店長 張立憲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帳時,發現店內振興三倍券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張立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采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統一超商景華門市於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被告於109年8月16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10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原為統一超商景華門巿所僱用之員工,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收銀機內價值6,000元之振興券2份,侵害統一超商景華門巿及該店店長即告訴人張立憲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雙方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10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高職就學中)、家庭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對本案亦別無其他意見。故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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