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3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舜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舜堯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居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3、累犯: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所為雖與上開案件罪質相當,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犯行尚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是尚難僅因被告有前開案件,遽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踰越窗戶並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曾香惠 成立和解,而因目前在監執行,尚未實際履行和解內容(本院審易字卷第125至126頁),併參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若能確實履行和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