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昭讚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昭讚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昭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永和市○○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前約五十公尺處,為讓同車乘客 薛玉鳳 (已由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下車,莊昭讚乃在上開路段路邊臨時停車,其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停止車輛,復因薛玉鳳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車門,適有 張琳 騎乘機車駛至,驟見此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莊昭讚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門,張琳因而受有右手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昭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因路邊停車下客時與告訴人張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看後面沒車子才開門,是否是對方車速過快才沒辦法煞車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述時地路邊停車時並沒有很靠邊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添富 結證稱:當時伊在永和市○○路與永和路二段交岔路口執勤,距離車禍現場約五十公尺,伊聽到碰撞聲音後見有車子停下,才過去處理,車子停在車道上,距離路緣約有八十公分至一公尺,機車撞到車門後倒下靠在人行道,汽車右前車門開著,機車駕駛人手有受傷流血等語,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張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綜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張琳受有右手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檢察官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及求刑意旨,嗣上訴書內亦僅泛稱被告有酒醉駕車情形,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未請求應量處何種刑度,而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酒醉駕車情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所據。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固非無見,惟科罰金之判決,應載明易服勞役折算一日之額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審未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雖亦無理由,然原審適用法律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嶽承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