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四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已分居三年以上,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離婚,並請求就該二訴訟標的擇一而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敏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兩造因年齡相差大、性格不合且長期分居已逾三年,況兩造無財產及子女,故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已分居多年,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王敏雄到場證述:「好幾年前被告來台時,兩造都住在我樓上,從幾年前就沒看到被告了,我只記得被告曾經來過台灣三次,但每次停留的時間都是一、二個月而已:::」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確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境後即未再行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可稽,被告並具狀承認分居多年之事實,同時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等情,足認兩造分居已逾四年,彼此感情淡薄,均乏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況兩造現分隔兩岸,難期彼等維持共同生活,足認渠等婚姻已生破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離婚之二項訴訟標的,係主張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一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另一訴訟標的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