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W7816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受裁決書,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向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該所收狀章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