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藉故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敖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夫之本國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其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梁敖到庭證述:「(被告於)去年二月十二日早上告訴我,她想要回去越南,我就幫她買了來回機票,但被告一去就不回來了,她回去之後,沒有和我兒子聯絡」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確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揭,被告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藉故返回越南後,即一去不返,迄今已年餘,從未告知其行止,復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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