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
原告丙○○原告乙○○共同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詳如附件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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