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0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路○○號微風廣場六樓選購物品,因適逢週末賣場人潮眾多,未取購物籃即進入賣場,遂隨手將所選購之固定帶及黑色袋子放入外套口袋中,之後接續選購蓮蓬頭一只,因該只蓮蓬頭係準備送國外客戶小孩之禮物,伊為檢查外觀設計、構造是否安全無虞,遂將蓮蓬頭包裝盒拆開,取出蓮蓬頭察看,因已確定要購買該只蓮蓬頭,伊遂將該只蓮蓬頭一併放置在外套口袋中,並將該包裝盒放在手上,繼續選購物品,之後賣場保安人員甲○○問伊是否有東西要結帳,伊回答是,甲○○便請伊至辦公室解釋,賣場保全人員便將伊送警法辦,因伊隔日要出國洽公,為息事寧人,故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坦承竊盜,惟伊當時確實有付帳的意思,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伊擅將未結帳之物品放置口袋之行為雖有不當,惟伊絕無竊盜犯行云云。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於微風廣場六樓竊取固定帶二只及黑色袋子、蓮蓬頭各一只之事實業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初次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六、十九、二十),並經證人即微風廣場保安人員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四、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贓物照片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事後雖改稱因未取得購物籃遂隨手將所選購之固定帶、黑色袋子放入外套口袋中,且為檢查蓮蓬頭之外觀設計、構造始將該包裝盒拆開,察看後因已確定要購買該只蓮蓬頭,遂將該只蓮蓬頭一併放置在外套口袋中,並無竊盜之犯意,伊係為息事寧人始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坦承竊盜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微風廣場六樓分為A、B、C、D四區,各區裝置有監視器,電子感應器則裝置於賣場連接樓梯、廁所等出口,伊在A區發現被告手上拿著蓮蓬頭形跡可疑,接著被告由A區行經B、C區,到達D區時,伊在D區靠近廁所旁邊將被告攔下,伊攔下被告後問有無拿東西要結帳,被告回答沒有,伊便請被告到辦公室去,被告之後從口袋把東西取出來,蓮蓬頭是擺在A區的,然伊於D區攔下被告時並未發現包裝盒,該只包裝盒係事後由工作人員於A區尋獲,賣場並不允許顧客擅自打開物品包裝,且每一進出口均擺置大量提籃供顧客使用,未曾有提籃不敷使用之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當日所穿著之外套外側二個口袋均有拉鍊裝置,內側另有一口袋,蓮蓬頭可藏入外面口袋,接管亦可藏置於內側口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被告雖辯稱為檢查蓮蓬頭始將包裝盒打開,且當日賣場無提籃可供使用,遂將蓮蓬頭、袋子及固定帶等物品一併放入外套口袋云云,惟查被告將該只蓮蓬頭放入口袋後隨即棄置該包裝盒於賣場A區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如被告欲購買該只蓮蓬頭,何以將標有商品條碼之包裝盒棄置於賣場A區,僅將該只未標示商品名稱、條碼蓮蓬頭放入口袋?該只蓮蓬頭既未標有商品條碼,櫃臺人員勢將無法結帳,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且微風廣場六樓賣場為一開放性賣場,各進出口均擺置大量提籃供顧客使用,從未有如被告所稱顧客人潮眾多致提籃不敷使用之情形發生,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而被告係受過高職教育之三十五歲成年人,進入社會工作已逾十年,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如被告進入賣場時未即取得提籃,其選購多項物品後,應可向賣場人員請求相關協助,焉有擅自將選購物品全部藏置於外套口袋中,待賣場保安人員發現其形跡可疑,前往盤查時仍否認身上有物品需結帳,直至賣場辦公室後始將物品自口袋中取出之可能?是被告於檢察官複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