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