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賢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中興營業所之業務代表,竟於乃八十八年八月間,先後利用販賣新車職務之便,連續挪用客戶連億實業公司等之車款共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其犯侵占罪之刑事部分,經原告公司提出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
(二)被告侵占經收之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經刑事判決判刑之事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中興營業所之業務代表,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挪用經收之售車款共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之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