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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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公務、竊盜、傷害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吸食強力膠,自陷於精神恍惚後,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進入隔壁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九巷一號「東峰建材行」,見辦公桌上置有新台幣(下同)紙鈔數張,一時心生歹念,竟臨時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東峰建材行店員 高全和 忙於整理桌上雜物,而不及防備之際,動手奪取高全和所保管置於辦公桌上之一千元紙鈔一張(聲請簡易判刑書誤載為五百元)及一百元紙鈔十張(合計二千元)。高全和見狀迅即趨前抓住甲○○握有紙鈔之手腕,並將之壓制在地,雙方僵持中適有另未任職東峰建材行之司機 鄭明山 自外返回,聞訊乃與高全和合力欲自甲○○手中取回紙鈔,甲○○見人單力薄無法得手,為求順利離去,祇得放下手中紙鈔,由鄭明山取回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搶奪之事實,雖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日吸食強力膠後,神智不清,並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前揭關於被告搶奪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高全和迭於警、偵訊中指訴:「(問:請你詳述當時情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我在北市○○路○段○○○巷○號(東峰建材行)內,正在整理桌上垃圾‧‧‧突然甲○○‧‧‧將我放在桌上之兩千元新台幣(一千元一張、百元十張)搶走,我立即上前將他的手捉住,這時我的另一位同事鄭明山正外出返回,他見此情形,立即將甲○○手上所搶的之新台幣二千元拿回來,甲○○進無法得逞後,立即掙脫逃逸」、「(問:當天情形如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點多,他(指被告)從側門進來店內,我在整理雜物,因有客戶來買材料,將錢放在老板的桌上,‧‧‧,他一進來要拿桌上的錢,被我看到,我馬上抓住他的手,不讓他拿走,另一位司機剛好買飲料進來,我叫他(指鄭明山),他跑進來,我們叫被告把錢放下,就放他走。(問:他有無拿走錢?)沒有,他正要拿走時,我把他(的)手壓住,我們要他把錢放下,他也就放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鄭明山於偵查中證述:「(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建材行發生何事?)我原本到隔壁買飲料,進入公司時,見高全和一隻(手)把被告抓住手,一隻手抓他的腳,被告手上拿著錢,被壓在地上,高說錢是他的,我便從被告手上把錢拿回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於偵查中自承:「‧‧我相信他(指告訴人)所講的是事實」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自堪信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平時即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觸犯本件搶奪刑案之前,曾因吸食強力膠毆打執行公務之員警、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搶奪等犯行,先後經本院於:⑴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⑵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⑶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⑷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一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就其吸食強力膠後,每每導致自身行為脫序,甚至違法亂紀,非僅有所預見,且知之甚稔。職此,縱真如被告所述,其於行為前已因吸食強力膠導致精神恍惚,甚或達到精神醫學上所稱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以被告對於原因階段之吸食強力膠與否,有絕對完全之意思決定自由,就吸食強力膠後行為階段之所為,自不得評價為不罰或減輕刑責,此乃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當然結論,是被告以其案發時神智不清為由置辯,即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依偵查中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利用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奪取置放於辦公桌上之紙鈔,雖屬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然被告逃離之前,即為被害人發覺將其壓制在地,並由聞訊趕至之鄭明山將被告手中之紙鈔取回,事實上該等紙鈔顯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應以未遂犯論之,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傷害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其素行不良,其屢因吸食強力膠觸犯刑責,不僅未見絲毫反躬自省之意,仍藉詞神智不清企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非處以相當之刑,顯難令其警惕在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