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新智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仁 被上訴人灃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肆佰零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成立時,因電信公司之設立有相當之限制,故上訴人申請設立時,僅係延用「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並未承受「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且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交易,「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束時業已將所有債權、債務結算完畢,惟被上訴人卻僅檢附由不知名人士所簽發之簽收單、統一發票及未附有回執之存證信函,即向上訴人求償,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品影本,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貨品簽收單並無人簽收,再者,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簽收之人員上訴人並不相識,故被上訴人應證明貨品簽收單上簽收之人係屬上訴人人員,否則上訴人既無收受貨物之事實,自無給付貨款之理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及六月間以「北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製三批制服,被上訴人已如期交貨完畢,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貨款,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品簽收單、發票存根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原名為「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原審查明屬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原審斟酌,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是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三百四十一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共計一千四百零九元,併於
主文中確定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炳縉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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