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聰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聰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聰文故意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及令其出席處遇計畫之通知內容而仍故意違反,惟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參,被告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完成其未完成之戒癮治療處遇,此亦有臺東縣衛生局100年7月11日東衛醫字第1000011623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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