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4年8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27799號訴願決定書上所蓋94年8月30日之戳記,僅係內部公文核稿、打印、編號等完成之時間,並不能據此認定為送達時間。抗告人之起訴狀於94年10月29日由郵局收件,未逾2個月之期限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之94年2月3日保給命字第09460054230號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審法院以起訴逾期,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923號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2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以同一起訴狀,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仍屬起訴逾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向行政法院以訴狀起訴,係以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始發生起訴效果。抗告人主張其起訴狀於94年10月29日由郵局收件,未逾2個月之期限云云,尚有誤會。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確定判決」,係指實體之確定判決。上開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3號裁定,係程序裁定,非實體判決,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該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尚有未洽,然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結論相同,抗告人之抗告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