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健明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健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ꆼ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郁玲 、 張茗峻 之犯行,然業經證人王郁玲、張茗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文書及扣案證物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誘因。再參以被告之前曾因案經通緝數次,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衡諸證人王郁玲、張茗峻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互有不同,是本案仍有查證證人之需要。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3年
4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7月1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其供述、證人證詞、卷附文書及扣案證物,仍認有羈押必要,而自同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10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03年
9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證人王郁玲、張茗峻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附卷可佐,並有扣案證物可參,堪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稽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9、15頁),被告曾分別於97年、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可知被告確曾於另案逃亡。是以,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雖於103年9月29日訊問證人王郁玲、張茗峻,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不相同,證人王郁玲並證稱:伊當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自己在警詢及偵查中說過些什麼云云(本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張茗峻亦證稱:伊於偵查中神智不清才會說被告販賣基安非他命予伊,監聽譯文裡與伊對話之人並非被告云云(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顯有迴護被告之情。
是以,本院認有另行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及王郁玲、張茗峻之警詢及偵查光碟之必要,亦認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就本案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從而,縱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有逃亡及與證人勾串之情,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