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 曹昌霖 追加被告 黃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麗詹朝景詹林立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本院追加黃淑慧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麗、詹朝景、詹林立等4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5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黃淑慧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101至103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經本院向黃淑慧為通知後,黃淑慧已表明不同意受追加之旨,有其103年5月13日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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