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靜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許家偉 律師被告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始為適法。若此項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所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如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時,自應認該決議「不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董事長,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03年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次股東會),並做成解任被告及其他2名董事即訴外人 林信全 、 李姵儀 (下稱徐翊銘等3人)為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再於103年4月22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原告董事即訴外人吳靜翊為董事長,遂以「吳靜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2次股東會議事錄、103年4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惟查:
㈠、原告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00萬股,並由訴外人元𥚑有限公司(下稱元𥚑公司)、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各持有股份850萬股,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全體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4、48至50頁)。而系爭2次股東會均僅有元𥚑公司出席,復有系爭2次股東會簽到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系爭2次股東會均祇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2」股東之出席(計算式:8,500,00017,000,000=1/2),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要件。揆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被告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其董事職務,仍為原告之董事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堪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㈢、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第164號判例參照)。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以其對徐翊銘等3人提起另案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6號,下稱另案訴訟)為由,請求本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關於原告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一訴訟成立要件有無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本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而待另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