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18號、第319號聲請人 許秋煌 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呂思家 律師相對人 許淑欽 (已歿)
高金發翁 陳麗英 柯 黃錦知 (已歿) 周信德 黃劉對妹 吳思誼 (原名: 吳敏 ) 周文祥 (即 黃彩菊 之繼承人) 周文泰 (即黃彩菊之繼承人) 周文華 (即黃彩菊之繼承人) 黃陳伯朱 楊舒鈞 (原名: 楊瓊英 ) 張美蓁 (原名: 張美香 ) 朱成旭 鄭玫代 (已歿) 張月錦 兼上一人代理人 鄭郁文 相對人興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郁文
陳昭安 林根發 清算人 王玉楚 律師即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選任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解任、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為相對人黃彩菊之承受人,承受非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首查,本件相對人黃彩菊於裁判後之民國103年5月16日死亡,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相對人黃彩菊及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之戶籍謄本、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單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號卷三),而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