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王志銘 上列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之訴經法官裁定駁回,聲請退回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0元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倘法院確未有溢收之情事,即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7,59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480元,則本院前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本件再審事件裁判費3,480元,並無溢收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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