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葉南宏 相對人 林先龍 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2年9月10日,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000元,到期日各為102年9月13日、同年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有借貸關係,惟抗告人已償還相對人所借款項48,000元,僅尚欠相對人借款金額為17,000元,而相對人未依抗告人已償還之金額返還本票,並稱須將借款全數清償後,始返還全部本票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卻將系爭本票送交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不公,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置前詞提起抗告,然究其所述理由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嘉瑜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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