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日賀鐵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貳日。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緣本件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並以相關證件就原告所有之房地(即坐落花
蓮市○○段○○○號土地及花蓮市○○○街○號廠房)設定抵押權登記,但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該本票及抵押權登記所示之借款,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借款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登記,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民事裁定,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雖無任何債權存在,竟以依非訟程序取得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就原告所有上開花蓮市○○段○○○號土地及花蓮市○○○街○號廠房予以查封在案,並進行拍賣程序。嗣經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獲得前揭確定勝訴判決,並因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在上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前,竟利用上訴第三審阻止其確定之機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就系爭房地為第四次拍賣程序,經該民事執行處定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拍賣,原告迫於形勢,為免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畢生心血付諸流水,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承諾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惟被告利用原告不能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間隙,迫使原告和解而承諾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自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據以駁回被告對原告所為履行和解契約之起訴請求。詎被告竟於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隨即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號,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再就上開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迄至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除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外,仍未撤銷查封程序。
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執行,而不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債務人就已查封之不動產,既僅得因執行法院之允許,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則自反面解釋,如未得執行法院之允許,自難謂其有使用收益之權,出租行為當係在受限制之列。果被上訴人 梁某 前開假扣押之聲請並據以為執行之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上訴人又因梁某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房屋,致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則梁某即非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倩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貿易,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保,竟因本身之過失行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波及被上訴人之商業債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名譽因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其據以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⑶查被告對原告雖無任何債權,竟對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進而又以無效之和解契約再對原告之該房地聲請法院假扣押及實施查封,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列計如下:
㈠查原告所有上開廠房,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據以為查封執行,以致未能出租收
益,每月損失至少三萬元之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所失租金。茲以假扣押查封之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起算,暫時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合計為四年九月又十日,原告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二萬元之租金損失,惟被告迄今尚未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原告仍繼續受有損害,將來仍得再予追加請求,附此敘明。
㈡又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因被告二次之查封行為,時間長達近六年之久,不
僅使原告多年纏訟不已,造成莫大困擾,更導致原告商場上信用盡失,無法進行正常業務之經營,所受損害極大。茲因原告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爰暫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資彌補損害。
㈢再查被告二次對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查封,查封期間甚長,使原告之信用、名
譽嚴重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鈞院轄區內發行之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二日,藉資回復名譽。
㈣綜上所述,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二萬元,並得請求被告在更生日
報第一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二日,茲因原告接獲被告來函催告行使權利,爰檢具各項文件,並請調閱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號執行事件卷宗,准予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⑷查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竟假藉法院以拍賣程序迫使原告
簽訂和解契約書,進而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至少具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於本案訴訟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後,竟仍不向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其情節遠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嚴重,更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⑸有關本件系爭遭被告假扣押查封之廠房,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即出租予蕭博
勝,每月租金為三萬元,此有經鈞院八十二年公字第二六七八號公證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嗣原告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與 江金岳 ,就上開廠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每月租金仍為三萬元,租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該租期屆滿後,江金岳原欲以同一條件續租,詎該廠房竟遭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江金岳為免糾葛,遂不敢承租,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所失租金之損害,不容被告濫予否認。
⑹原告係請求因被告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造成原告之租金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份、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鈞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六七八號公證書(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請求調閱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號執行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對原告起訴狀所載判決、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皆不爭執。
⑵依據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惟查,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被告依法供擔保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雖因法院之法律見解對被告不利而敗訴確定,然與故意或過失迥然有別,是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部分,顯非有理;況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列舉之情形,原告以之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尤非有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而假扣押其財產,遽爾求為判決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於法自屬無據,爰求為判決如答辯聲明。
⑶否認有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是根據和解契約而起訴,法院係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判被告敗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設定達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街○號廠房予以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嗣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上開本票債權於一百三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第二審後,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上訴第三審經上訴駁回確定;惟兩造於被告上訴第三審期間,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達成訴訟外和解,訂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給付被告五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停止拍賣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乃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履行上開和解契約,被告遂另以上開和解契約內容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號執行假扣押,再度查封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地,被告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和解契約,但經本院判決敗訴,被告上訴二審後,原判決經廢棄改判被告勝訴,原告不服上訴三審,再經發回原法院,嗣經二審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並經三審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自堪認為真實。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假扣押係因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上訴人自無從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判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雖經歷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參酌前開規定及實務判例,原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甚明。
三、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其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等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於九百七十萬元部分勝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敗訴,其勝負結果不同,係因歷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結果歧異所致,並非被告顯無權利而濫行起訴,故被告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阻止該判決確定,亦係其於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於第三審審理中,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契約,是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負未定,在此情形下,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自各有其風險、利益之考量計算,被告聲請繼續拍賣抵押物,期求儘速實現抵押權,亦難認為非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和解契約之歷審判決,亦均認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存在,僅認為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依和解契約撤回前開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九號案),另於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本於和解契約之請求權,聲請本院假扣押原告前開房地,堪認仍屬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之範圍內,尚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其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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