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及機具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伊所經營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大舞台」其賭博方法係賭客每次至少下注新台幣(下同)十元押注,押中依倍數得分,依最後得分之多寡可向甲○○換取等值現金或檳榔,未中則賭資均歸被告取得。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機具之賭資一萬二千零二十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及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一台、賭資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可證,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賭資一萬二千零二十元為被告所有,係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當場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機具之賭資新台幣一萬二千零二十元(五千元為被告放入機具供賭客兌換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為賭客因下注投入而輸予被告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分別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