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曾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約四、五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牛埔路口某小籠包攤位前飲食,因見甲○○幫忙另一販售香腸之攤販將香腸及零錢帶至小籠包攤販處交給客人 黃鳳琴 ,遂開口要求甲○○幫其買酒,甲○○拒絕之,並回應:「我又不是你小弟(台語發音)」。戊○○一時惱怒,明知人之頸胸部、腹部、背部等乃人體要害,以利刃刺之,當足以奪人之性命,並在
其有所認知之情況下,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至附近經營麵攤生意之乙○○○之攤位上拿起約二十一公分長之短刀一把,自甲○○之背後朝其右背部往刺一刀,甲○○受刺後擬逃跑卻跌倒,戊○○再上前往刺其左腹部刺一刀,甲○○再次欲逃離,然又不繼跌倒,戊○○續上前刺殺甲○○,並口出「要給你死」等語,甲○○慌亂中舉起左腳以抵擋刀勢,左小腿因而被刺一刀。是時戊○○之叔父己○○因聽聞路人轉知上情,隨即由某攤位處跑出,見甲○○流血不支倒地,而戊○○手上仍持刀械,乃迅速奪刀,並請路人丁○○將甲○○送醫急救,且將戊○○帶離現場,甲○○因而受有左腹壁刀傷合併空腸多處穿傷及大量出血,且腸繫膜外露,呈休克現象,腹腔內大量出血(約一四四○CC)、左小腿四公分刀傷及下背部四公分刀傷,因及時送醫急救始未死亡,並經路人丁○○報警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短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食並與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時已有醉意,不知是否有用刀子刺甲○○,也不知是攤位上之何人先出口罵人,不知是否是甲○○出口罵伊,伊一時生氣才跟人打架,很後悔,有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云云;併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非取其性命不可之深仇大恨,被告純係酒後一時衝動,才自附近攤位取出短刀行兇,並非蓄意藏刀以砍人,因礙於酒醉不易控制下手方向與力道,並非刻意朝被害人身上插剌,被告應是酒後而為傷害犯行,而非酒後萌生殺人犯意」等語。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觀其指訴之情節,與卷附之東港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書所載之「左腹壁刀傷合併空腸多處穿傷及大量出血,腸繫膜外露,左小腿四公分刀傷及下背部四公分刀傷」等傷情吻合,並與證人己○○、丁○○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丁○○、丙○○以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證述甚詳,互核無訛,是被害人甲○○所指訴其背部、腹部被刺以及逃跑中遭追殺而舉起左腿抵擋刀勢等語,應可採信。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經公訴人告以警訊要旨時,雖供述「這是警察問的沒錯,但我於警訊中之供述是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的情形下說的.........他拿刀子自背後刺我一刀後,我就昏倒,其他就不知道了」云云,除與前述傷勢不符外,再參以其與被告係舊識又已和解不願訴訟之情況下,(有調解成立書一紙附於偵卷內),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迴避被告有持刀再三追殺之情節,顯係因人情壓力下希望以傷害結案所為之迴護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憑證。又由被告接連三次直刺被害人人身要害以觀,其取人性命之殺意甚為堅定,再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依卷附東港安泰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東安醫字第四二○號函文其上載明「病患甲○○到院時全身多處穿刺傷,並腹部刺傷及腸繫膜外翻,已有休克現象,手術發現腹內大量出血(一四四○CC)及腸破裂,因大量出血及休克情況下,如未予就醫手術止血,恐有生命危險」等情以觀,被害人之傷勢顯甚為嚴重,有死亡之虞,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手段之殘;參以被害人甲○○一再指稱被告於刺殺時曾言「讓他死」等語,及被告曾有追殺告訴人之動作等情,其有剝奪人之生命決意,甚為明顯,又人之頸部、胸部、腹部、背部乃屬要害,以利刃剌殺,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而於被告執意以刀刺人下,若聽任事程之自然進展而未對被告加以攔阻以及未對被害人及時急救下,則將發生死亡結果,即使被害人因急救得宜免於死亡,仍無解於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
三、被告雖稱當時已酒醉云云,查案發當時警方並無立即追緝被告並加以酒測,而被害人甲○○、證人丁○○等或陳稱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或陳稱沒有注意等語,然本院由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知請人替其買酒,更於被害人拒絕後突生怒意,且知道至攤位上找尋攤販慣用之刀具行兇,其神智應屬無礙,遽萌殺機灼然可見,而於被害人甲○○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更迅速即自後背突襲利刃相加,更再三往刺,依事態演變進程以觀,足見被告顯了解自身所為之行為,復因其與被害人並無拉扯或廝打之情形(此由被告自承當時並無任何受傷即知),當亦無誤中之可能。換言之,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乃被告所主動擇取攻擊者,殆無疑義。又行為人有無犯殺人罪之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按人體胸腹部內有血脈、氣管及肺、肝等重要器官,屬人身要害,以刀械刺入其內,足以令人死亡,亦為智慮無缺之被告所知曉了解之事,如前所述,被告造成被害人前揭重創,性命危在旦夕,其於行兇當時,縱因酒後鹵莽衝動致理智矇蔽,僅無暇細思嚴重後果而已,並非不能了解自己之行為將有可能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已難解免殺人罪責,由被告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堪以表徵其主觀心理已然躍昇為殺人意思。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教訓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執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其卻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利刃,且以插剌腹背部之方式為之,不能謂其無戕害他人性命之犯意。辯護人以被告僅具傷害故意置辯,顯難與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相稱,自非可採。此外,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短刀一把扣案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竟藉端生事,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匪淺,然念其事後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書一份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其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六年,然本院斟酌上情,認有期徒刑六年稍嫌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依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暴力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儆懲,扣案行兇所用之短刀一把,雖為犯案工具,然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