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下注單壹張、倍數表伍張、電話機壹具、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具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傳真機、電話機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港號「二星」、「三星」及台號「台組」及「特尾」等數字組合供賭客選擇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以核對每週星期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五千三百元、「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三千元,「台組」可得九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彩金,而「特尾」則可得彩金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連續經營多達約二十四期,每期收入約為五千元左右。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三張、下注單一張、倍數表五張、電話機一具、六合彩手冊一本及計算機一具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辯稱:伊平日雖有簽賭,但並未經營六合彩,都是別人至其家中打電話簽賭云云。經查:
㈠前述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訛外,並有簽單三張、下注單一張、倍數單五張、電話機一具、六合彩手冊一本、計算機一具等物扣案可憑。
㈡被告嗣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警局時並未遭到刑求,所為陳述亦皆出於自由意識,是被告應無故意虛偽供述,自陷於罪之必要。
且電話機已成為現代家戶必備之日常通信工具,賭客若不親往「柱仔腳」或「組頭」處簽賭,亦可由自宅家中撥打電話簽賭,何須集中在被告住所內打電話向第三人簽注六合彩賭博,並留下簽單、下注單等物?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單三張、下注單一張、倍數表五張、電話機一具、六合彩手冊一本及計算機一具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