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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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邱鳳蓮 右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養父乙○○之養女,因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因就讀台南縣崑山科技大學,不能維持生活及謀生能力,曾向銀行申請助學貸款,銀行以養父死亡之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令聲請人陷於困頓,爰請求准裁定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俾得以回復本姓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等件為證據。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查本件被收養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已成年人,具完全行為能力,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到庭陳述無礙,身體心智健全,尚非無謀生能力。雖聲請人提出學生證以證明現就讀崑山科技大學,然並非就學中,即一定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其生活,倘不能證明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工作而無經濟來源者,尚不得謂無謀生能力,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十四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聲請人就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其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即難認可,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