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配偶曾招明之兄,乙○○與甲○○二人因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五0二之二號農地處,與甲○○因相臨土地種植檳榔樹是否越界之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返回住處工寮取出其所有之鋤頭一把,以該鋤頭後緣部分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二公分、腦震盪、左手肘外傷二公分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後,前往上開地點扣得鋤頭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檳榔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有推開她,但未用鋤頭毆打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曾俊瑋 所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照片九幀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且有鋤頭一把扣案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前科;其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竟因細故糾紛,即以鋤頭為工具傷害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各處;雖因被告以鋤頭之後緣部分,而非以前端尖銳部分毆打告訴人(見告訴人供述及手繪草圖,本院卷第十三頁),且未於告訴人倒地後,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要害,而不能認其有殺人犯意,然以鈍重之鋤頭毆擊他人身體,對被毆打人之生命安全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造成之傷害亦明顯較徒手毆打為嚴重;其事後猶不願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鋤頭一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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