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四號
原告夆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鶯 訴訟代理人蔡金元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馬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呂稱王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承攬連江縣南竿及北竿發電廠二處油槽興建工程,分別在八十八年六月及十月份完工,目前由被告使用中。工程進行期間,因原告要求將建築物之座落地點內移距道路約三公尺,產生與原設計圖不一之情形,導致工程材料支出增加;另原告或因被告審圖期間過長、要求變更設計而停工,或因天災之不可抗力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工程。對於前述變更工程及工期核算問題,雙方先後召開五次協調會,會同財團法人台灣機電工程服務社至現場勘查,並經土木工程技師 張宗 簽認相關資料及圖面證明,原告於協調會中同意將工程數量及工期由顧問公司核算辦理。然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核算結果,辦理給付追加工程款事宜,均未回覆,被告至今尚有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未清償,亦未返還二百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逾期保留款,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二項金額,與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並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時效抗辯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後所為之多次請求,應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請求
權之行為,而時效不宜進行的事實業已發生,故已進行之期間應歸於無效。復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亦進行第五次協調會議及其後數次之文書往返,此亦似得解為義務人之承認,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開立向被告請款,及被告於同年十月二日給付扣
款收據,十月三十一日將扣餘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時間顯示,本件工程之結案日期應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後,二年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2、追加工程款部分⑴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達成之協議
結果第一項顯示,原告(訴狀誤載為「被告」)所同意不辦理追加者,是以「按原規劃區域佈置」為前提,倘須向內縮移,則適用第二項中所言再行佈置後送審之追加項目,本案爭議之追加款項及工期,係發生於協議結果第二項中所言承攬商再行佈置後,提送顧問公司及電力公司審查一事。
⑵根據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第五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部份顯
示:「本工程因地方政府要求將建築物退縮距道路三公尺,經實際測量結果,與竣工圖大致相符,至於造成工程數量增加部份由顧問公司再行核算後,再行提出。」,兩造就工程確實造成數量增加已無爭議,所需再行核算、協議者,僅為增加部份數量之問題;而原告依第五次協調會議之結論,提出工程數量新增部份,送交被告及土木技師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兩次回文中,均不否認原告請求辦理追加款及工期等事宜,甚而對未明確之部份,如計算挖土方部份資料等,要求原告補足資料,以利被告計算,因此被告不得謂原告無再為追加請求之餘地。
⑶兩造合約約定,被告須提出油槽之基本配備書,及整體設計估價表等,然而油
槽之佈置,原告係依被告合約中所指示者製作,而後被告於工程中又要求加設補焰器及緊急釋放蓋,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去函,說明第三點中指出儲槽之基本設計並未包含此二項目,故非原告之責任範圍,應得辦理追加款項。
3、逾期保留款部分:原告依協調會之協議結果第二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即提出規劃送交審查,然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回文要求依其審查意見書更正,造成工期延宕二十六日。原告依被告要求更正後,再行提出設計圖第二次檢送,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回文同意通過審查,照圖開始施工。本案自開工日起至協調確定為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延宕五十四日,加上前述二十六日,已超過八十日,因此本件工程延宕,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二、被告抗辯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時效抗辯
1、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依最後驗收紀錄顯示驗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依上開法規明文,原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次日起算二年內向被告請求。本件依鈞院發函通知兩造開庭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則原告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方向鈞院提出訴狀,對被告請求給付,核其起訴請求之時間,顯已逾越二年時間,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爰依法為時效之抗辯。
2、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查該三次協調會議之意旨,僅同意原告先行就其所謂有變更追加部分之實際圖面等資料,送請顧問公司台灣機電工程服務社審核後,再依審核之結果,研究應如何處理,並非同意變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協議結果,更非「是認原告有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並通知原告」,核與承認之意旨並不相當,當然無發生所謂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三)追加工程款部分
1、原告所承包之北竿油槽興建工程,確有因北竿鄉公所要求,將原設計退縮距道路三公尺之情事,然此項變更,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採用原規劃區域佈置,不辦理追加工程款及工期在案;本項工程經兩造驗收時,原告亦未對此部分為不同意之表示,原告自無再以相同理由,對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款之餘地。
2、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之協調會協議結果第一項內容為:「依據承攬商(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夆(87)09029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夆(87)01009號函,有關新增部分追加款及追加工期事宜;經協調結果,承攬商同意採用原規劃區域佈置,不辦理追加工程款及工期。」,再參照原告之二份函件,其內容均已表明北竿油槽工程有部分變更設計,要求被告准予辦理停工及追加新增部分工程款及工期等事由,但經兩造於前開期日協議後,原告同意此部分,不辦理追加工程款及工期;此由協議結果一之全部內容觀之,所謂同意不辦理追加工程款及工期之原意應已明確。按如未有變更工程設計之事,原告自始即須依約施工,並無庸兩造再為協調之必要,更無須再得原告所謂不辦理追加工程款及工期之承諾。此再參之原告因嗣後反悔,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函被告謂:「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協調會中,本公司經辦人片面同意不辦理追加款及工期,實因配合進度趕工,無奈天有不測風雲,當年梅雨季節特別怪異,致工作無法順利進行,而後估算原合約之開挖數量,與工程變更後實際開挖數量差距甚大,致使本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等語,益證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協調結果,有對新增部分不辦理追加工程款及工期為承諾,被告亦依原告之承諾作為兩造履行此部分合約之依據。
3、協議結果第一項所謂之「承攬商同意採用原規劃區域佈置」,其文義即係依協議結果第二項所示之佈置方式為之之意,此由其內容:「建築物及油槽佈置方式請承攬商再行佈置後,提送顧問公司及電力公司審查。(原則油槽及建築物退縮二點八公尺,樓梯由後方移向兩側,後方擋土牆及擋油堤合併,於擋土牆後方作一引水溝排水;擋土牆及擋油堤間之排水溝取消。」等語,更明示變更後油槽及建物之佈置仍在原規劃區域內,亦即於原規劃區域內為如何佈置亦經兩造為原則性之協議。故「原規劃區域佈置」之重點在「原區域」,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不變更原規劃設計」之意。
4、原告於工程完工驗收近半年後,對於其於第二次協調會(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協調會)同意不追加工程款及工期之協議結果反悔,再要求被告要追加工程款;惟被告因涉及與台電總公司間之權限劃分,即凡總工程費達一定金額上者,若涉及工程設計變更致須追加工程款者,均須事先經台電總公司核可,而本件之工程即屬須經核可,非被告事後有權同意可追加給付工程款之情形,故被告亦僅同意原告先行就其所謂有變更追加部分之實際圖面等資料,送請顧問公司台灣機電工程服務社審核後,再依審核之結果,研究應如何處理,並非同意變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協議結果。
5、補燄器及緊急釋放蓋板為本案工程機械部分之附屬設備,當然包含在原合約範圍內,此由上開被告函內即註明為附屬設備即明,此再依被告提出之南竿部分之驗收紀錄及北竿部分之驗收紀錄,除原告對北竿工程部分之工程驗收紀錄有註明:「逾期部分本公司有異議保留申訴」等語外,均未主張有所謂工程設計追加部分,有追加款未支付,對結算內容亦未表示異議,顯見亦無原告所謂此部分追加之事實。
(四)逾期保留款部分
1、兩造合約第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附件,即施工說明及規範書第一章第(八)節工程期限約定:「乙方(即原告)必須於決標後七日內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單。乙方必須於自通知開工日起,分別為南竿地區工程一八○日曆天,北竿地區工程二四○日曆天前完工」。同施工說明第(九)節逾期違約金約定:「工程期限部分:本工程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竣工,每逾一日乙方應繳納總價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
2、同施工說明及規範書第二章施工規範第(一)節總則第十四項約定之日曆天計算準則:「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放假日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各類選舉、罷免投票日,均已計算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⑵乙方之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已預計在規定之工期內,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同章節第十五項關於逾期天數計算約定:「凡逾本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其計算準則如下:⑴逾期後之例假日暨勞動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放假日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各類選舉、罷免投票日,若不與例假日或放假日同一日時,除契約內另有規定者,遵循其規定外,上述例假,均不計逾期天數。⑵逾期後除本節第一項規定外,餘均計逾期天數」。
3、依兩造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第三項有關延期之約定:「如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延展工期明細表),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
4、兩造合約第十一條關於工程驗收第三項約定:「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合格後始為驗收合格,如不遵限辦理,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二十二條款規定辦理...」。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違約處理約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
5、綜合上述約定,本案合約工期之計算以日曆天計算,凡逾合約約定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其逾期天數之計算,為逾期後至完工日止,再扣除例假日、投票日及經被告同意核定之展延日。初驗後如仍有應改善之事項,經被告指定期限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其逾期部分,仍應計逾期罰款。因此:
⑴南竿油槽興建工程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開工,依約定工期為一百八
十日曆天,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竣工,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報竣工,已逾竣工期限九十七天,初驗後因有須改善事項,經被告要求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畢,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方改善完畢,亦逾期二十八天,共計逾期一百二十五天,經扣除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之四十天,及逾期天數後之例假日計二十二天,故實際逾期天數六十四天,依合約逾期一日,罰款千分之一計算,計應罰款六十四萬元。本項工程有逾期六十四天,經於工程驗收記錄內載明,亦經原告同意簽認。
⑵北竿油槽興建工程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開工,依約定工期為二百四
十日曆天,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竣工,惟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報竣工,已逾竣工期限一百七十六天,經扣除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之二十天,扣除逾期天數後之例假日計三十五天,故實際逾期天數為一百二十一天。
依合約逾期一日,罰款千分之一計算,計應罰款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元。
⑶上開二項逾期罰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二百十七萬六千七百元,被告自得由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內扣繳。
6、依前述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之義務,原告如係於竣工後方提出申請延期者,被告依約自無從受理;且合於前開工程延期之約定者,被告均已依約給予延長工期,原告對當時對給予延長之工期亦無異議。由原告提出之工期延長統計表,及工程行事一覽表之內容所述,其未依約於施工期間,即時據實向被告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被告核定。本件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後,並未依預定時程施工,為原告遲延完工之重要原因,而原告未依預定時程施工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馬祖區電字第八八○六四八號函,催促原告北竿油槽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開工至今已七月餘,而北竿油槽卻仍停頓於整地工作,工程嚴重落後,請加派人員進場儘速趕工等語,亦可明暸,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再給予工期延長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標得被告所屬臺灣電力公司南竿及北竿發電廠油槽興建工程。
(二)南竿油槽興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開工,約定工期一百八十日曆天,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實際報竣日期六月四日,六月十一日初驗結果有二十二項缺失須改善,補修期限為六月三十日,八月二十日驗收完成。
(三)北竿油槽興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開工,約定工期為二百四十日曆天,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完工,實際報竣日期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七日驗收完成。
(四)北竿油槽興建工程進行期間,原告要求將建築物之座落地點內移距道路二點八公尺,與原設計圖不一致。
(五)本案工程未提撥履約保證金。
(六)兩造提出之契約書及其附件、來往函件、協調會議記錄、驗收紀錄之形式均為真正(不包括兩造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明細表、流程圖等)。
四、法院判斷
(一)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1、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標得本案工程,於九月三日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本案工程,被告則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總金額二千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報酬,兩造間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承攬契約;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工作係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兩造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詳投標須知第六條辦理」。工程投標須知第六條:結算付款辦法:「(一).....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依本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被告既未要求原告就本案工程提撥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之報酬及其他墊款請求權,應於最後工程驗收完畢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同時起算,與被告事實上何時給付報酬無關。原告雖陸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夆字第○三○○一號函)、五月一日(八九夆字第○五○○一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夆字第○一○一二號函),發函要求被告辦理工程追加等相關事宜,各該請求之意思通知亦已到達被告;然其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方為起訴,顯逾六個月期限,參照前述條文,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其承攬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所謂承認,是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根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進行第五次協調會議結論第一項:「本工程因地方政府要求將建築物退縮距道路三公尺,經實際測量結果與竣工圖大致相符,至於造成工程數量增加部分由顧問公司核算後,再行提出。」,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馬祖區電字第八九二○八四號函:「請將本工程用地之原始測量、開挖深度及大小等以實際圖面表示,並請土木技師簽認後函送顧問公司臺灣機電工程服務社審查」、同年十月十二日馬祖區電字第八九三五○二號函:「經顧問公司臺灣機電工程服務社審查結果,所提地形圖就計算挖土方部分資料尚嫌不足,請補充標示A1區域(15470)至(13970)及(17310)至(15810)之距離後再提送審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馬祖區電字第九○○二四二號函:「二、該項工程已辦理結案,由於時間延宕過久,原承辦人均已調動,對該案原委不甚瞭解。三、經查貴公司(指原告)歷次之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均不甚明確,宜再擇日會同顧問公司至本處協商後,再續辦相關事宜。」等內容,被告對於是否同意辦理工程追加之手續及追加之數額,均尚在評估中,並無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否為任何表示,應無承認原告請求權,而中斷時效進行中斷之情事。
(二)追加工程款部分
1、兩造契約第九條工程變更部分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因此,本案新增之工程項目,是否已達須另行給付工程報酬之程度,應由雙方協議,並須作成函文或協議紀錄。從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協調會協議結果第一項:「依據承攬商(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夆(87)09029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夆(87)01009號函,有關新增部分追加款及追加工期事宜;經協調結果,承攬商同意採用原規劃區域佈置,不辦理追加工程款及工期。」第二項:「建築物及油槽佈置方式,請承攬商再行佈置後提送顧問公司及電力公司審查。(原則油槽及建築物退縮二點八公尺,樓梯由後方移向兩側,後方擋土牆及擋油堤合併,於擋土牆後方作一引水溝排水;擋土牆及擋油堤間之排水溝取消。)」之紀錄,及協議中所指函文內容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要求追加款之新增工程為「設置點由馬路往內側三點八公尺」,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此部份不另追加,並於結論第二項改以「油槽及建築物退縮二點八公尺」為原則,其所稱「提送顧問公司及電力公司審查」之送審內容,應指原告於原區域內,依協商原則重新規劃之詳細佈置方式而言;此由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夆(89)05001號函:「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協調會中,本公司經辦人片面同意不辦理追加款及工期,實因配合進度趕工,無奈天有不測風雲,當年梅雨季節特別怪異,致工作無法順利進行,而後估算原合約之開挖數量,與工程變更後實際開挖數量差距甚大,致使本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等語,更可看出兩造於該次協調會中,已達成對於新增工作項目不請求追加款之合意,且確為原告所認識。
2、原告雖於前述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文中,以儲槽之基本設計並未包含補焰器及緊急釋放蓋二項,並非原告之責任範圍等語,要求追加給付工程款;然本案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全部驗收完畢,兩造卻不曾於此之前針對該部分為以函文或協調會協議,參照前述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此二項目未經雙方協議列為追加工程,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設置該二項目所需價額。
(二)逾期保留款部分
1、依前述兩造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第三項延期之約定,本案工程倘有因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應於完工前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由被告核定天數。原告不僅於南竿工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驗收前,未提出延期申請,對於驗收紀錄「本工程逾期六十四天」之記載亦無任何意見,並同意驗收,自不得於竣工後再行提出。至於北竿工程部分,原告於驗收時雖曾於驗收紀錄簽註對「逾期一百二十一天」之記載有異議,然追加工期之申請,經兩造於前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協調會達成不辦理追加之協議,已如前述;原告所稱由於被告審圖期間過長,及天災之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工期延誤之主張,另有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結果第二點:「因颱風要求給予工期,屬不可抗力因素,依約可給予工期.....」第三點:「南北竿油槽工程,雖工期各異,但因屬同一工程,且需同時圖面送審,致南竿廠因北竿廠變更而影響圖面送審核覆,故九月十七日至十月七日依約同意追加工期二十天。」等證據可知,該次協議已針對因審圖期間及颱風影響工程進度之因素為討論,被告亦已同意延展工期,自得依前述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工程驗收,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違約等規定,計算逾期罰款,原告無從於竣工後再行提出扣除遲延工期之請求。
2、本案南竿油槽興建工程,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竣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才完工,逾期九十七天,初驗後待改善事項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才改善完畢,逾期二十八天,共計逾期一百二十五天,經扣除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之四十天,及逾期天數後之例假日計二十二天,故實際逾期天數六十四天,依合約逾期一日,罰款千分之一計算,合計六十四萬元;北竿油槽興建工程,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竣工,原告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才完工,逾期一百七十六天,扣除被告同意延展二十天,及逾期後之例假日三十五天,實際逾期天數為一百二十一天,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前述二項金額總計為二百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參照前述說明,被告自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對原告之報酬債務為抵銷,從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及其利息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長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