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散播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日17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甲○○位在花蓮縣○○市○○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樓下後,先持斧頭劈砍甲○○上址租屋處樓下 陳正義 所有之大門(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並於持斧頭劈砍甲○○上址租屋處樓下大門時,指摘甲○○「你這個人一定有吸毒,我要報警來抓你」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呂富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61416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復有斧頭1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1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出於與告訴人甲○○爭執之同一原因,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同時劈砍甲○○住處大門,並散布上開告訴人施用毒品之不實資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斧頭劈砍大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手段激烈,破壞告訴人生活之安全感,又散布不實訊息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自應予譴責非難。考量其恐嚇及妨害名譽之方式,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之姑姑與奶奶一同照顧,現做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沒有親屬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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