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 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未提出委任書狀僅提出律師公會律師證之情況下,本得拒絕上訴人行使辯護人職務,其以「我不知道你的證件(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是真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證件是真的」等語,藉以表示上訴人未受合法委任,尚不得行使辯護人職務之意,其語氣縱有未妥,未充分表示對上訴人之尊重,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乙○○有公然侮辱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當時在警局執行職務之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認出上訴人係律師身分後,立即准其入內執行辯護人職務,被上訴人乙○○上揭言詞,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權利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乙○○上揭言詞,上訴人固可主張其未受充分尊重,主觀上認為受辱,但客觀上則難認其自由、權利已遭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乙○○無公然侮辱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乙○○之執勤態度既違反保護與尊重人性尊嚴之原則,依法自應推定有過失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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