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審字第一一六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嗣據先後二十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議決駁回。茲又對上次議決(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七號)聲請再審議,核與以前所敘理由並無不同,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核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