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號
原告弘洋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九)環署訴字第○六○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屬化工業,其工廠排放廢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中縣環保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送檢結果:懸浮固體一○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四○五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工業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經營塑膠回收行業,平日偶有清洗髒塑膠袋,致產生污水。但所生污水經由污水處理後排出,並未偷排,污水處理場亦正常操作,卻遭告發,實有不服。且後經臺中縣環保局海區稽查隊復檢,水質符合排放標準,為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從事塑膠粒生產作業,於塑膠袋破碎加工過程中產生洗滌廢水,其未依法申請排放許可證,實際最大量為一五○立方公尺\日。臺中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往稽查,在其放流口採水樣化驗,現場並拍照存證。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一○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四○五毫克\公升,經判定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工業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屬化工業,其工廠排放廢水,經中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送檢結果:懸浮固體一○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四○五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工業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採證照片三幀及檢測報告附處分卷可稽。該稽查紀錄記載採樣地點:放流口;採樣保存方式:塑膠瓶、攝氏四度、加酸,並經原告負責人簽名,復有採證照片可憑,足見本件採樣廢水確為原告放流水,採樣過程、保存送驗過程,均符合相關程序之規定。系爭所採水樣為原告事業廢水,由放流口排放,自應依前揭法令現定符合放流水標準。該廢水經檢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廢水係經由污水處理後排出,污水處理場操作正常等情,即令屬實,其排放之廢水既不符排放標準,該廢水縱經處理,仍應處罰。至原告嗣後復檢合格,與本件稽查時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標準無關,不得據以免罰。綜上,原告所訴殊無足採,原處分裁處六萬元罰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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