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聲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國家安全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